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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间能不能请律师

请律师 作者:喜靖荷 2022-06-16 17:26:39

张春律师:监视居住期间,为什么你不能聘请律师会见

【张春律师:监视居住期间,为什么你不能聘请律师会见?】

我今天的这个话题,实际上是来源于一个咨询者,我认为这个这个话题,很多家属及当事人都可能会碰到,虽然每次都在反复的解答,但是今天决定形成书面的文字,和大家分享一下,以便于各位遇到此类问题的时候,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经济犯罪案件,就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一方面法律意识和专业水平比较缺乏,对于很对事实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是处于摸棱两可的状态。当被侦查机关羁押以后,是急需法律上的帮助。

因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应当要尽可能的早,通过尽早会见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后,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有所稳定,另外一方面是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防范能力。但是,往往很多案件,错过了最佳的“救援期”,以至于到后面给案件的辩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我今天接了一个咨询,这个咨询者说:“侦查机关不建议他请律师”

(我听到这个问题脑海里面闪现了几个画面。侦查机关当然不想你请律师啦!,你见了律师后,人家怎么破案?因为,你的律师可以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给你分析案件可能涉嫌的罪名及相关的一些问题,而这些法律的分析对你的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计算机领域的犯罪,还有证券期货、外汇的犯罪,虚拟货币之类的经济犯罪。)

于是,为了防止他见律师,就对他采用监视居住的方式,告诉他,监视居住期间不能见律师,然后,就这样一直监视居住,在这名技术人员的协助下,案件破了,然后,就解除监视居住,对他进行取保候审。

后来了解到,咨询我的这位咨询者,实际上并不符合以下监视居住的条件:(1)疾病(2)怀孕、哺乳(3)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4)特殊情况(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但是,如果硬要与监视居住扯得上关系的话,那只能是“案件比较特殊”,因为他是属技术人员,在网络犯罪中,这类人对侦查机关的破案是起到关键的作用的,虽然他们不是整个案件的主犯,但是他们掌握了案件的核心技术。可以这样说,没有这类技术人员的“协助”基本上整个案件是很难侦破的。这个话题,我曾经就写过此类的经验分享,我曾经办理的有个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的案件,这名技术人员用“协助破案”换来了不诉的条件,后来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出庭作证。

还有一位技术人员,开发了很多APP给他人使用,别人拿去裸聊和从事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由于我见他的时候是比较早的,是在他被羁押后的第三天我就见到他了,所以这个案件还算顺利,最后,无罪释放了(我也曾经分享过,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搜索之前的文章看看),后来,他还专门给我送了锦旗和写了一封很长的信件(我都分享过)。

当然,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这么“幸运”的,我就遇到过,“协助”破案后,取保以后又被逮捕的,取保并不意味着就没事,只能是你暂时相对自由而已(这个话题,我们可以改天细细的讨论)

但是我的这名咨询者就没有那么幸运,因为,他说侦查机关不让他请律师,律师说监视居住期间不能会见。我听了以后,觉得非常诧异。

首先,我们来解决一下监视居住期间能不能请律师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即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

接着,我们再来解决一下,监视居住期间能不能会见的问题。

张律师明确的告诉你,监视居住期间是可以会见的。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一)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二)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三)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是涉嫌两类特殊犯罪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律师会见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如果是因没有固定住所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律师会见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

对于律师申请会见两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办案部门应根据是否有碍侦查作实质审查,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第4款、第5款: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对于律师申请会见因没有固定住所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执行机关应当仅做形式审查,即只要律师会见手续齐全就应当批准。

如执行机关拒绝或阻碍律师依法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要求纠正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在办案的过程中,作为刑事律师,经常会碰到在侦查阶段“不让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我曾经遇到过反复转移看守所的,还遇到过将人羁押在侦查机关的办案中心的等等情况。最后,都通过申请监督等程序得到了切实的效果,虽然过程很艰难,但是还是予以解决了。

所以,不要再被忽悠了,监视居住期间是否可以聘请律师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并不是侦查机关决定的,但是是否履行就看你自己啦!

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张春律师写于2022年2月22日星期二

刑事案件当事人找律师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肖文彬

: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手机号微信:13716737286)

刑事案件以及刑事辩护有其自行的运转规律、自身的特点,圈内人大多了解,但圈外人往往不明白。因此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家属与律师沟通起来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障碍,甚至“鸡同鸭讲”、恍若隔世。希望这篇文章能帮助大家理清刑事辩护、刑事案件的基本规律。

一、刑事辩护没有定心丸

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希望律师能给他们定心丸,尤其是对案件结果的期望值方面。比如说对案件有几成把握?有几成胜算?能不能保证结果啊?能不能风险收费?刑事诉讼期限是多久?等等。对于这些问题,任何一个专业、靠谱的律师的回答往往不会令当事人满意,因为刑事辩护也从来没有“定心丸”,有很多因素并不是律师所能掌控的。

比如有当事人及家属问:

刑事案件一审期限多长?

问这问题的人往往希望能够得到一个肯定的答复。但实际情况怎么样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等条文规定,一般情况下,一审审判期限为2-3个月不等;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在一般审限的基础上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可以报请最高院批准在上述审限的基础上再延长。若改变管辖,则重新计算审限;若补充侦查,侦查完毕后也是重新计算审限。如果审判过程中出现需要中止审理的案件,需中止审理的原因后才能恢复审理,具体时间也是不明确的,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甚至司法实践中还会受疫情因素的影响。因此,一审阶段的期限具有诸多的不确定因素,无法给当事人一个确定的期限。

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

,除了客观上证据和法律方面的因素,辩护因素,可能还有利害关系,主观上司法人员的认知也会影响案件的走向。具体理由详见笔者以前所写的

《为什么说刑事辩护没有“定心丸”?》

一文,这里不再重复。

二、成功案例和类案只是参考,因为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得从头开始

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家属在找律师时,往往将律师所办案件的成功案例以及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结果看得很重,往往会将上述思路代入到自己的案件里面。但正如这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世界上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刑事辩护的环境和规律显示:每一个案件都是完全不一样的挑战,会遇到不一样的证据和事实,遇到不一样的检察官和法官,遇到不一样的审委会和上级法院,再多的成功案例,都不能作为下一个案件成功的保障,都得从零开始。

如笔者

《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得从零开始》

文中所述,成功案例和类案只有一点点参考价值,但参考价值不大。由于每个案件具体案情细节不同、各地司法人员认识不同、律师辩护争取不同,其他因素不同,结果就有可能不同。在这个地方成功的案件,在另外一个地方可能就会遭遇失败;在某个地方遭遇失败的案件,放到另外一个地方却有可能变成成功;以前在同一地方成功的案件,现在却有可能遭遇失败,反过来的情形也有可能。随着时空以及案件因素的变化,都会导致不确定的结果存在。换言之,再多的成功案例,都不能作为下一个案件成功的保障,都得从零开始。

三、刑事辩护不是纸上谈兵,法律咨询难以解决关键性问题

刑事辩护是对抗性很强的诉讼活动,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需要律师与当事人的身体力行。因此,法律咨询及其咨询方案的贯彻实施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首先,

法律咨询解答是一个静态的过程,只针对现有的材料作出的分析评判。而刑事辩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随着阅卷的情况、证据材料的变化、案件事实细节的不一致,甚至庭审的动态变化,导致案件的走向都存在一定的变数。这些在法律咨询中是体现不出来的。

,法律咨询解答的最佳实施者就是解答者本人,世上也没有技能完全相同的两位律师,每一位律师的履历、天赋悟性、专业技能具有专属性、各不相同的,因此,刑事律师的专业技能是具有不可替代性。律师行业如同医生行业,不同医生、不同专家操刀动手术的刀工、技术是不一样的。

最后,

法律咨询虽然是律师专业能力、经验智慧的体现,但是在没有具体经办咨询案件之前,还是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上。“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何况每一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都有不同于以往其他案件的地方。因此,不要高看以往的成功案例(已成过往),更应看重律师的专业功底、办理具体案件的经验智慧、技能技巧。正所谓“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

四、刑事律师的职责是辩护,是发现问题与展示问题,解决问题的是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

这个涉及到刑事律师的角色与定位,也是当事人及家属最不容易理解、最容易产生误会的地方。很多当事人及家属以为,我花钱请律师,就是为了解决案件问题、达到诉讼目的的,你说是不是?这种心理很普遍,但这就是典型的对律师角色及定位的错误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通俗地说,

律师只有当事人赋予的辩护权,通过发现问题、展示问题来实现辩护权,而不具备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权、处理权,因为那是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权力,换言之,解决问题的权力在办案机关、办案人员。

五、对案件结果预测不可过于乐观,也不可过于悲观

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运作规律,在概率方面没办法精确到具体几成、百分比多少,因为有些因素不是当事人与律师所能把控的。很多情形下,百分之八九十、甚至百分百的概率都有可能变成失败,而百分之一以下的概率都有可能成功。因此,当事人和律师所能做的,就是尽心尽力将自己能把握的因素做到极致。在心理学方面,一种比较科学的心态在于,当事人及家属对案件结果预测不可过于乐观,也不可过于悲观。既积极争取,又顺其自然,理性地面对人生。

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权利

网友: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有哪些权利?

苏义飞律师:《(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1名辩护律师的,或者2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1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权利】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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